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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杨某和广西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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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部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褚玉媚,被告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部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被告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部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21.4元(其中车辆租金损失35690元、误工费23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7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兰海高速往北海方向2053公里200米时与黎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某(系原告黎某妻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支七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调解确认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G×××××号小型轿车的事故修复费、施救费以及李某受伤检查治疗费用由杨某一方承担,被告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黎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一直在维修,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原告黎某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8年8月12日,向钦州市钦北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租赁车辆使用,并与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租赁车牌号为桂P×××××的车辆使用,租金每日为430元,并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原告租用桂P×××××车辆天数共计83天,原告支付了车辆租金35690元。但事故发生后,只有被告北部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其余的损失被告方至今没有任何的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北部湾**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所有的粤G×××××别克小汽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3265元、施救费2800元。其公司已经履行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义务。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35921.4元包含了车辆租金25690元和误工费231.4元,其中车辆租金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北部湾**对其提出的车辆租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北部湾**已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和租金标准有异议。只认可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维修期间,不认可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维修期间。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当时还没有考虑好在哪里维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5690元租金,其请求的租金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合理的租金标准应该是每天200元至250元不等。被告北部湾**对本次诉讼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其是**公司雇请的司机,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北部湾**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同意被告北部湾**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北部湾**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是公司雇请的司机,其余同意被告北部湾**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交接单、营业执照,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四份只是收据,没有任何发票及原告支付费用的痕迹凭证,这些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庞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这么多的租金,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收据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庞某本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钦州市钦南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的维修费北部湾**已经支付,足以证明原告的目的。3、原告提供的丰田皇冠和别克林荫大道2007款截图,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广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员/车辆临时出入登记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本院依职权做的庞某调查笔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向庞某支付了车辆租金3569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其中营业执照、《合同车辆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交接单,和**公司人员/车辆临时出入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租车使用的事实,再加上庞某的证词和四张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车辆租金3569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1日17时40分,在兰海高速往北海方向2053公里200米处,被告杨某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黎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李某(系原告黎某妻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高支七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证明,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确认:1、桂A×××××号车的事故修复费由杨某一方承担;2、粤G×××××号车的事故修复费及施救费由杨某一方承担;3、粤G×××××号车上乘客李某受伤检查治疗费用由杨某一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自2018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7日,原告黎某将粤G×××××号车送至钦州市钦南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为1800元,该维修费被告北部湾**已经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黎某将粤G×××××号车送至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为55265元,该维修费被告北部湾**已经支付(其中2000元是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原告黎某于事故后次日,即2018年8月12日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租赁车辆使用,并与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钦州市钦北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租赁车牌号为桂P×××××的车辆使用,租金每日为430元,并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原告租用桂P×××××车辆天数共计83天,支付了车辆租金35690元。由于车辆租金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黎某自2017年8月至今居住在钦州市。杨某驾驶的桂A×××××号的车主为**公司,杨某是**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北部湾**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高支七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予以证实,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租金损失能否支持,如能支持,应支持多少;二、被告北部湾**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杨某是被告**公司雇请的司机,杨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的,因此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和以**公司为被告,故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杨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营运性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别克林荫大道”车辆受损维修,导致其在维修期间需要向租车公司租车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损失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即“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问题。

“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可以根据车辆维修期间进行确定。被告对于2018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是合理维修期间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维修期间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期间原告当时还没有考虑好在哪里维修,车辆不是处于维修状态。被告虽然对该期间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该期间的维修费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本院确定为自2018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合计82天。

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金额也高低悬殊,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使用用途等实际情况来确定。一般情况下车辆主要是作为日常出行代步的工具,此种情况应以能满足日常出行需要的租车标准进行计算即可。如果有特殊情况(如商务需要)需要租用高档车辆的,当事人应对举证证明其实际需要的合理性。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公司业务经理,开展业务需要用车,且其实际租用的车辆较被事故损坏的车辆档次略低;被告认为,430元/天的标准过高,200-25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租用的皇冠轿车较其别克林荫大道价格略低,但原告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特殊情况(如商务需要)需要租用高档车辆,故不宜参照原告实际支出的租金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及参照钦州当地租车的租金行情,本院酌定按250元/天的标准来确定合理损失。

综上,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250元/天×82天=20500元。此外,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确实存在误工事实,其主张一天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由于自2017年8月至今原告黎某常住钦州市,因此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83.5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北部湾**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北部湾**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57元。关于被告北部湾**是否赔偿车辆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故要解决的是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北部湾**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投保时分别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和投保人声明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于被告**公司有约束力。被告北部湾**的不予赔偿车辆租金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租金损失20500元应由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黎某支付赔偿金83.57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黎某支付赔偿金205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8元,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原告黎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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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褚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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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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