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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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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媚,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被告:裴**,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黄**与被告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归还原告黄**购车预付款458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裴**答应原告黄**代购日产逍客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商定车辆总价为145800元,被告答应原告付款后三天内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于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转款458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两次给被告转款合计145800元。三天期限界至,被告未按约定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订购的逍客牌汽车,被告无法供货,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9日两次均以张**名义向原告归还购车预付款50000元,被告两次共计还款100000元,但剩余购车预付款45800元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预付款45800元。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预付款45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微信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的个人微信信息的情况;

证据三:手机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截图、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58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共转给被告购车预付款145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9日两次均以张**名义向原告归还购车预付款50000元,被告两次共计还款100000元,但剩余购车预付款458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上述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被告裴**承诺原告黄**代购日产逍客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商定车辆总价为145800元,被告答应原告付款后三天内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转款458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三天期限界至,被告未按约定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订购的逍客牌汽车,被告无法供货,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9日各以张**名义向原告分别归还购车预付款50000元,但剩余购车预付款45800元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预付款4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裴**之间达成的代购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款145800元,被告裴**在无法交付车辆的情况下,选择向原告退还购车预付款,至2019年10月19日止,被告共退还原告100000元后,至今不再退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裴**应退还原告尚欠的预付款45800元。被告裴**选择退预付款后不及时退款,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归还原告黄**购车预付款458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0.55元,全部由被告裴**负担,受理费500.55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兴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苑华

代书记员 陆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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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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